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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公務員考試網2013年行測法律常識第十二章
411、當事人以恰他財產抵押的,可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412、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未履行前述義務的,轉讓行為無效。
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于其價值的,抵押權人可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轉讓抵押物。
413、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414、抵押人的行為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415、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416、依照擔保法規定以承包的荒地的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
417、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不得轉讓。
418、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間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
420、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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