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1989年4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護 第三章 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 第四章 對幾種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第五章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 第六章 未成年人保護組織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優化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保護的未成年人,指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是各民族成年公民、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特別是學校,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家庭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應堅持培養、教育、引導為主的原則,同時應注意預防和矯治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條 要教育未成年人奮發向上,遵守社會規范,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得到全面發展。
第六條 任何組織和公民,對于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都有舉報、控告的權利。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護
第七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應有計劃逐步地為未成年人建立文化、娛樂、科技、體育等活動場所,并鼓勵集體、個人和社會力量興辦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公益事業,給他們創造良好的成長環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要加強對影視劇場、公園、書攤及其他文化娛樂場所的管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傳播恐怖、迷信、淫穢等內容有害的音像制品和讀物。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教師及其他公民,有責任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為: (一)吸煙、飲酒; (二)參加封建迷信活動; (三)閱讀、觀看、收聽有色情、淫穢、恐怖、暴力、兇殺內容的圖書、報刊、手抄本、音像制品; (四)打架、斗歐、辱罵他人; (五)賭博、吸毒、盜竊; (六)損害公私財物,破壞公共秩序; (七)其他違反道德、紀律、法律的行為。
第十條 營業性舞廳和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動的文化娛樂場所,不得未成年人進入,并應設置明顯的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標志。
第十一條 嚴厲打擊包庇、縱容、誘騙、脅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歧視、侮辱、體罰、虐待、遺棄未成年人。
第十三條 學校、家長應保證未成年人的休息、文娛、體育活動時間。
第十四條 對進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監護人和教師應正確地給予生理、心理的教育和指導。
第三章 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監護人應依法履行監護義務,行使監護權利。
監護人如不具備正常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的監護能力,有關組織有責任為其另行指定監護人。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學校、家庭要確保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棄學和退學。對長期曠課、自行輟學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學校要規勸其返校。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招收、雇用不滿十六周歲和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勞動就業。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勞動就業,錄用單位要根據其身體特點安排工作。禁止從事嚴重有毒、危險或者特別繁重的勞動。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學校(宗教學校除外)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進行宗教活動。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剝奪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嚴禁拐騙、買賣、綁架未成年人。
第二十條 保護未成年人繼承、受贈和以其他合法方式獲得財產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剽竊、侵占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學藝術等方面的發明、創作成果。
第二十二條 依法保障少數民族未成年人有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三條 依法保障少數民族未成年人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四章 對幾種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關心盲、聾、啞、殘疾、弱智未成年人的早期教育與康復,創辦各種特殊教育學校和輔讀班。
學校不得無故拒收不影響正常學習的殘疾未成年人入學。
第二十五條 社會福利部門及其它有關組織對未成年的孤兒、棄兒、流浪兒應履行保護、收養、收容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在入學、就業等方面,對符合條件的女性未成年人,應平等對待,不得歧視。
第二十七條 依法嚴懲容留、引誘強迫女性未成年人賣淫的犯罪活動。
嚴禁侮辱、猥褻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條 學校和有關組織應為有特殊天賦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提供健康發展的條件。
第五章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
第二十九條 對有輕微違法行為的未成年人,由家庭,學校,所在單位,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當地公安派出所負責進行教育。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對十四周歲以上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對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有條件的審判機關應建立未成年人審判庭。
第三十一條 對未成年人犯的羈押,應當與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三十二條 依法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緩期執行的未成年人犯,勞動教養的未成年人,必須送少年管教所教育改造。
第三十三條 不得歧視勞動教養期滿、刑滿釋放及受過拘留處罰的未成年人。教育、勞動等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為他們就學、就業創造條件。
第六章 未成年人保護組織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盟、設區的市,旗、縣、自治旗、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設立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由各級政府(盟行政公署)的有關部門、法院、檢察院的負責人,共青團、婦聯、工會等社會團體的負責人和社會知名人士組成。同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任主任委員。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下設辦公室。
蘇木、鄉、民族鄉、鎮,街道應設立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發動和組織村民、居民做好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第三十五條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職權:
(一)宣傳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貫徹實施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 (三)協調國家機關與社會組織進行未成年人的保護工作; (四)接受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并交有關部門查處,為受害者提供或者尋求法律幫助; (五)討論、研究保護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六)承辦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其他事宜。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各級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對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
(一)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組織指導未成年人開展文化、體育、科技活動的; (三)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提供精神產品或物質條件的; (四)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 (五)培訓、安置盲、聾、啞、殘疾、弱智未成年人就學、就業的; (六)培訓、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和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就學、就業的。
第三十七條 對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個人,應根據其性質和情節做以下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二)情節嚴重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三)侵害未成年人民事權益的,由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四)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者,在本自治區無工作單位或者無固定居住地的,由行為發生地的有關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未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及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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