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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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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促進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師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依法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依法保障教師享有的權利。

第五條 教師應當忠誠人民的教育事業,履行教師法規定的義務,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政治思想覺悟和業務水平,教書育人,為人師表。教師不得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不得侮辱學生人格。

第六條 自治區實行教師資格制度。教師資格的取得,應當按照教師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取得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必須具備中等職業學校畢業以上學歷,并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者中級以上工人技術等級。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應當有1年的試用期。第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不得任用不具備教師資格的人員從事教學工作。本辦法實施前,已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沒有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經考評不能勝任教師工作的,立即調離教學崗位;經考評基本勝任教師工作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年內取得合格學歷或者通過國家資格考試,方能繼續任教;3年內仍未取得合格學歷或者未通過國家資格考試的,調離教學崗位。

第八條 自治區實行教師職務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度。

第九條 師范院校畢業生和非師范院校師資班畢業生,應當按照培養目標到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工作。師范類定向生應當履行合同。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將師范院校畢業生和非師范院校師資班畢業生分配到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工作。

第十條 對在學期間免收學費、享受專業獎學金的師范院校畢業生和非師范院校師資班畢業生,實行任教服務期制度。其中中師、專科畢業生服務期自實習期滿之日起為4年;本科畢業生服務期自實習期滿之日起為6年;畢業研究生服務期為8年,本科在學期間未享受免收學費或者專業獎學金待遇的畢業研究生,服務期為4年。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師范院校的建設,優先保證師范院校的教育經費,加強師資特別是少數民族師資的培養和培訓。

第十二條 教師的繼續教育工作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主管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安排教師參加進修、培訓,接受繼續教育,經考試合格,發給繼續教育證書。繼續教育的情況記入本人檔案,作為考核教師的依據和晉升專業技術職務的必備條件。

第十三條 中小學教師進修、培訓所需經費,依照經費管理權限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從年度教育事業費中按教師工資總額的1—2%安排。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的教師培訓費用從公用經費中按不少于教師工資總額2%的比例安排。

第十四條 經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同意,教師參加進修、培訓等形式的繼續教育,學習期間的工資待遇和其他待遇不變。

第十五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師考核制度,制定科學、合理、便于操作的考核辦法,采取平時考核和學年度考核以及聘任期滿考核相結合的辦法。考核結果記入教師本人檔案,作為聘任、晉升、獎懲的主要依據。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采取有力措施,確保教師工資按月足額發放。農村、牧區中小學教師工資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管理,實行預算單列,按月由財政部門撥付教育部門,由教育部門負責按時發放,不得克扣、擠占、挪用、抵代。

第十七條 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的蘇木、鄉、鎮以下學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向上浮動一檔工資;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經每年年度考核勝任教育教學工作的,每滿6年將浮動工資固定,再向上浮動一檔工資。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分配到上述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見習期間享受定級工資待遇。調入上述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自調入之下月起享受浮動工資待遇。正常晉升工資不得沖銷浮動工資。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保證教師享受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教齡津貼、班主任津貼、特殊教育津貼、特級教師津貼以及根據需要設立的其他津貼。對作出突出貢獻的教師,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薦享受政府特殊津貼。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集中一定財力,為城市教師建設住房。在城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應當劃出一定比例的住房,按成本價出售給教師。同時,教師按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定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其他優惠政策。對長期在農村牧區任教的中小學教師,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劃定宅基地,并給予適當建房補貼。

第二十條 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同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醫療待遇。

第二十一條 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至少每2至3年體檢一次,具有中級以下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至少每3至4年體檢一次。經費由學校主管部門或者學校列支。

第二十二條 下列教師在醫療保健方面應當予以特殊照顧和保障:(一)高等學校具有正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二)取得副高級職務16年以上的;(三)取得特級教師稱號的;(四)享受政府特殊津貼的;(五)被評選為國家或者自治區有突出貢獻的中青年專家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累計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男滿30年、女滿25年的中小學教師,或者累計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男滿27年、女滿22年的自治民族中小學教師,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退休條件,退休后工資按以下規定執行:(一)具有高級職務的,享受原工資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二)具有中級職務的,在退休工資基礎上增加原工資10%的退休金;(三)不具有高、中級職務的教師,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的蘇木、鄉、鎮以下學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10年以上的,在退休工資基礎上增加原工資10%的退休金。本辦法施行之前已退休的教師,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月起,享受前款規定的退休金待遇。教師的退休工資總額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的總額。第二十四條 鼓勵旗縣級以下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教師待遇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圖書館、科技館、博物館、紀念館等公共文化設施,應當對教師實行減免收費。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教師獎勵基金組織,對做出特殊貢獻的教師進行獎勵。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學校、其他教育機構、學校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師范院校和非師范院校師資班畢業生任教服務期未滿離開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旗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追繳本人在學期間的專業獎學金和所免學費。

第三十條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任用不具備教師資格的人擔任教師工作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學校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育教學輔助人員、企業和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和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和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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