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人應當賠償醫療費、營養費、誤工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造成學生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殘疾賠償金;造成學生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一)醫療費。受傷害學生為恢復健康進行治療產生的必要費用,參照本市醫療保險規定進行計算,但搶救過程中的醫療費按照實際需要計算。
(二)營養費。受傷害學生為恢復健康確實需要補充營養所支付的費用,按照本市居民人均年食品類支出標準計算。
(三)誤工補助費。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陪同受傷害學生診治或者處理學生傷害事故而不能參加工作導致勞動收入減少的,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其誤工補助費。
(四)護理費。受傷害學生在住院期間和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專人陪護的,或者雖未住院但在診治期間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專人陪護的,護理費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給付期限按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診斷意見或者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予以認定。
(五)交通費。按照受傷害學生及其合理數量的陪護人去醫院救治、診治、陪護所需支出的往返路費計算。在能夠保障及時就醫的前提下,應當選擇費用較低的交通工具,傷情危重的除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為受傷害學生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
三、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殘疾的,受傷害學生除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要求賠償外,還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一)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二)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等級,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
四、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因學生傷害事故造成死亡的,死亡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除可以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要求賠償外,還可以要求賠償下列費用:
(一)喪葬費。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
(二)死亡賠償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
五、部分文字修改:
第五條第三款、第七條中的“符合安全標準”修改為“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安全標準”。
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中的“中等專業學校、中等職業學校、中等技術學校”修改為 “中等職業學校”。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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