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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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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1987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在2000年基本實現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經濟文化發展的狀況,分別制定實施規劃,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后實施。

第三條 普及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積極進行教育、教學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德、智、體、美、勞諸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分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含初級中等職業技術教育)兩個階段。

普及初等教育和普及中等教育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關于普及程度、教育質量、師資和辦學條件的基本要求。

普及初等教育,要達到國家規定的入學率、鞏固率、畢業率、普及率標準,并進一步改善辦學條件,鞏固、提高普及程度和教育水平。在此基礎上,實施普及初級中等教育。

普及初級中等教育,應保證小學畢業生升入初級中等學校,受完初級中等教育;并使十七至十八周歲年齡段的青年,百分之七十以上達到初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

第五條 義務教育執行國家規定的學制。在國家確定基本學制前,我省現行學制不變。少數需要變更的,須經縣(市)、市轄區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條 義務教育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實行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體制。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章 學 生

第七條 凡年滿六周年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有對其子女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的義務。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免于入學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的提出申請,縣以下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設區的市經區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教育主管部門批準。

第九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

第十條 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財政狀況逐步做到少收或免收學費。

按照國家規定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

第三章 教 師

第十一條 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忠于職責,勤奮學習,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文化水平和業務能力,勝任教學工作。教師要愛護學生,禁止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

第十二條 為保證義務教育所需的師資,各級人民政府要優先發展和加強師范教育。

中等師范學校和師范專科學校實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師范院校畢業生一律分配到學校從事教育工作,其他院校也應有一部分畢業生分配到學校任教。

第十三條 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教師應通過考核,取得教師合格證書,方能任教。從一九九三年起,凡未取得教師合格證書者,均不得擔任教師。中小學教師的標準和考核辦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要制定教師培訓規劃,并組織實施。對現有不適宜從事教育工作和經培訓仍不合格的教師要進行調整,其中公辦教師的調整,由學校和教育、人事、勞動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保持教師隊伍的穩定,任何單位不得抽調合格教師改做其他工作。特殊情況須抽調的,要經行政公署或省轄市教育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各級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物質待遇。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優惠政策,鼓勵教師到貧困地區、山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區任教。

中小學公辦教師的住房和醫療保健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民辦教師工資應逐步達到同等公辦教師的水平。民辦教師不承擔義務工。

市、縣人民政府要建立民辦教師福利基金。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教師獎勵制度,對在義務教育工作中成績卓著的教師,予以表彰和獎勵。

省設立教師獎勵資金。

第四章 學 校

第十八條 初等學校和初級中等學校的設置,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保證兒童、少年就近入學。

農村的村辦小學、簡易小學的設置、撤銷,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教育主管部門審批。農村中心小學、縣城小學、初級中學學校的新建、撤并、搬遷,由縣(市)教育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設區的市的中小學的新建、撤并、搬遷,由區人民政府會同市教育主管部門共同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需要,設置盲聾啞和弱智兒童、少年特殊教育學校(班)。特殊教育學校(班)的經費、編制予以保證。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保證所屬中小學的建筑用地、體育場地、綠化用地和教學、行政、生活用房的面積,以及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在當地實現普及義務教育之前達到規定的標準。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改造危險校舍,防止發生事故。

第二十一條 小學和初級中等學校的建設應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并與當地普及義務教育實施規劃相協調。

校園建設應有長遠規劃,并報教育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擾亂學校正常秩序、污染學校環境,不得破壞和侵占學校場地、校舍和設備。

城鎮改造需要占用學校場地、校舍,必須先予以補償,并不得縮小校園面積,不得影響學校教學活動。

嚴禁將學校校舍、場地、設施移作非教育之用。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配合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動員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學校不得自行附加入學條件拒收本學區的適齡兒童、少年,包括雖有殘疾但不妨礙正常學習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得向學生家長或家長所在單位亂收費用。

第二十四條 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二十五條 學校要積極開展勤工儉學活動。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支持學校勤工儉學。

第二十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下,自辦、聯辦中小學校。已辦的學校,未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撤并或縮小規模。

企業、事業單位的學校應努力提高教育質量。

教育主管部門應將企業、事業單位中小學校的師資隊伍建設納入規劃,對教學業務給予指導,并在教學儀器供應上給予支持。

企業、事業單位辦學所需的經費自行籌集。當地人民政府依法收繳的教育費附加,應酌情返還辦學單位,作為對其辦學經費的補貼。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辦學要求,舉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規定的各類學校(班)。

社會力量和個人辦學須經市、縣教育主管部門審批。

第五章 經 費

第二十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用于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在正常情況下,全省財政經常性收入每增長百分之一,教育經費應增長百分之一點二以上,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事業費的公用部分實際上逐年增長。

省機動財力用于教育事業的比例,在正常情況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市、縣機動財力也應安排適當比例用于教育。

鄉、鎮財政收入應主要用于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九條 省統籌基本建設投資的增加部分,應優先用于教育。省、市、縣自籌的基本建設投資,用于教育的比例應逐年有所增加。

城市維護建設稅,應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學校舍的維修。

農村義務教育事業的基本建設投資,以鄉、鎮、村自籌為主,省、市、縣人民政府對經濟困難的地方,酌情予以補助。

中央和省支援不發達地區經費、少數民族補助費,各地都應從中劃出一部分用于義務教育事業。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在城鄉征收教育費附加。

農村教育費附加,經鄉、鎮為單位,按不低于人均純收入百分之一計征。鄉、鎮人民政府根據上述規定,每年提出具體計征比例提請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鄉、鎮財政部門負責,與農業稅同時征收。人均純收入在一百五十元以下的鄉、鎮,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減征或免征。

農村教育費附加,首先用于改善本鄉、鎮的初中、小學辦學條件,不得挪作他用。鄉、鎮人民政府每年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農村教育費附加的征收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一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群眾團體,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自愿捐資助學。捐助資金的使用,應尊重捐助者的意愿。

第三十二條 勤工儉學的收入除用于擴大再生產外,主要用于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三條 教育經費由教育主管部門統一掌握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依照本法收取的罰款,上繳財政后,由財政部門撥還教育部門,用于本地義務教育事業。

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要嚴格教育經費管理,專款專用,合理安排,提高效益,防止浪費。

教育經費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應加強對教育經費的檢查、監督和審計。

第三十五條 嚴格控制社會各方面向學校征收費用,嚴禁向學校攤派。

第六章 監督和考核

第三十六條 建立督學(視導)制度。縣及縣以上教育主管部門應逐步建立督學(視導)機構,負責對本地區義務教育的實施情況進行全面的視察、督促和指導,協同當地人民政府處理有關實施義務教育的各項問題。

各地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接受檢查、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作為對有關負責人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對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工作不力的,給予批評或處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適齡兒童、少年未經批準,不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政府機關,對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在限期內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入學,使之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實現普及義務教育的地方,因當地人民政府未設置足夠的學校(班),致使適齡兒童、少年不能入學,應追究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對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應追究學校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第九條規定,招用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生;情節嚴重的,可并處罰款、令其停止營業或吊銷營業執照。處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第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十五條規定,抽調中小學合格教師或將分配給中小學任教的師范院校和其他大專院校畢業生改做其他工作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并責令將調出的教師退回原單位,將上述畢業生重新分配到學校。

第四十條 對侵犯教師合法權益、侮辱、毆打教師的,視情節輕重,由當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由公安部門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危險校舍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傷亡事故的,上級人民政府應追究當地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經費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并追回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普及初等義務教育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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