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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管理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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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管理規程

山東省教育廳關于印發《山東省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管理規程》的通知

魯教民字〔2009〕2號

各市教育局:

為加強對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的管理,保障舉辦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的健康發展,我廳制定了《山東省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管理規程》,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山東省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管理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民辦教育規范管理引導民辦教育健康發展的意見》(魯政發[2007]3號),為加強對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的管理,保障舉辦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是指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教學內容屬于高等教育層次但不具備頒發國家高等教育學歷證書資格的各類培訓、進修、輔導、補習等非學歷高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三條學校及其舉辦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則,保證教育質量。

第四條 學校的基本職責是: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求,組織職業培訓和進修;按照國家考試的有關規定,開展助學輔導,提高受教育者的政治、文化、技術素質。

第五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的管理和指導。要認真履行職責,積極支持民辦教育事業,維護學校的正當權益,保護其辦學積極性。

第二章設置標準

第六條舉辦民辦非學歷高等教育機構,除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外,還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 校舍須為一校一處的獨立院落,占地面積不少于30畝,建筑面積不少于5000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積不少于10平方米。校舍應當安全、衛生,不得使用危房或不適宜學生學習的建筑。

租賃校舍辦學者,必須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賃合同,其租期不得少于5年。租賃校舍辦學或用地、校舍產權不能過戶到學校名下的學校,其辦學注冊資金要按一定比例存入審批機關指定的銀行專戶,本金和利息歸學校所有,資金使用受審批機關監管。

(二)學校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具有10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學或管理經歷,身體健康,年齡不超過70周歲。

(三)學校應當根據在校生規模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專職管理人員與學生比例不得低于1:30。學校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財會人員應當具有法定任職資格。

(四)學校應當根據在校生規模配備專兼職教師。專兼職教師與學生比例不得低于1:20。其中,專職教師不得少于教師總數的三分之二。學校專兼職教師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教師資格和相關專業技術資格。

(五)學校應當配備相應的專業圖書和期刊,其中紙質圖書不少于5000冊,生均達到10冊以上。

(六)辦學注冊資金不得少于50萬元。

(七)教學內容符合高等教育層次,開設專業不少于2個,制定與所設專業相適應并符合國家規定的課程計劃,配備符合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教材和輔導資料。

(八)學校應當根據所設專業和學生人數配備相應的實驗、實訓、實習設備。自購教學設施設備總價值不得少于50萬元。

第三章審批管理

第七條 設置學校,由舉辦者所在地的市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教育廳審批(濟南市和青島市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省教育廳備案)。開設衛生、保安、武術、航空服務等特殊專業,須先經省或學校所在市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承擔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必須經相應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主管機構審批;與具備頒發學歷教育證書資格的高等院校聯合舉辦現代遠程教育校外學習中心、函授教育輔導站等,必須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書,并事先履行向市教育局提出申請,報教育廳審批、備案手續。

第八條 學校的名稱應當體現學校所在行政區域、辦學層次、辦學類別,并冠以學校字號。學校一律稱“專修學院”,不稱“培訓學院”、“進修學院”、“大學”。

未經教育部批準,學校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國際”、“國家”等字樣;未經省教育廳批準,不得冠以“山東”、“齊魯”和“省”等字樣。

如設立網站、網頁,其域名應與審批的學校名稱一致或 采用與其名稱一致的漢字拼音書寫。如使用簡稱,也應采用名稱的漢字拼音字頭書寫。網站(頁)地址應同主頁內容一并上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學校批準正式設立后,應憑《辦學許可證》及時到有關部門辦理非企業法人登記、單位代碼、收費許可和其他核準、備案手續。

第十條 經批準設立的學校實行省市兩級共同管理,以其所在市的教育行政部門管理為主,省教育廳實施宏觀管理與協調。

省、市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對批準設立的學校實行動態管理定期檢審制度,并將檢審結果長期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學校只能使用經審批機關核準的一個名稱,不得設立分支機構(含分校、分校區、教學點),不允許二個以上校區辦學,不得將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托或承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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