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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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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教師合法權益,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促進本省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規定屬于《教師法》適用范圍的教師和教育教學輔助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教師應當忠誠人民教育事業,履行《教師法》規定的義務,遵守教師職業道德,教書育人,為人師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教師法》規定的職責,采取措施,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

各級教育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其職責主管教師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管理工作。

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自主進行本單位教師管理工作。

社會力量依法舉辦的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由舉辦者在教育行政部門指導下,負責有關的教師管理工作。

第六條 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教師法》規定的相應學歷,并依法取得教師資格。

不具備《教師法》和國務院《教師資格條例》規定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第七條 教師資格的認定、喪失和撤銷,依照《教師法》、國務院《教師資格條例》的規定執行。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試用期為1年,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計劃,采取措施,提高各級各類學校教師學歷達標率,并逐步提高小學教師中大專學歷的比例,初級中學教師中大學本科學歷的比例,高級中學教師和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級中學的文化課、專業課教師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比例,高等院校教師中碩士研究生學歷的比例。

第九條 國家舉辦的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有關部門確定的教師編制、教師職務結構比例,依照國家有關教師職務的規定,聘任相應的教師職務。

第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所屬的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在教育系統內的調配,在不涉及遷移戶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部門實行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事業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師范院校整體布局和結構,按照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保證師范教育經費,不斷提高師范教育質量。

第十二條 接受師范教育的畢業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并實行5年服務期制度(不包括試用期)。未完成服務年限的,不得調離教學崗位或者辭職,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教育行政部門編制年度教育事業經費預算時,應當統籌安排教師培訓專項經費。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接受繼續教育的工作。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教師接受繼續教育的培訓規劃和年度計劃。教師進修院校應當不斷提高教育質量。教師應當根據學校安排參加培訓,接受繼續教育,接受繼續教育情況應當載入教師檔案。

教師接受繼續教育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實行教師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將年度考核結果載入教師檔案,作為教師受聘任教、晉職晉級以及對其實施獎懲的依據。

第十六條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高于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教師工資保障機制,保證教師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國家舉辦的學校和教育機構中的編內教師工資、屬于工資范圍內由國家負擔的津貼以及政策性補貼,應當全額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十七條 到鄉村中小學校任教的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其定級工資按省有關規定高定1檔。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或者省認定的貧困鄉連續工作滿5年的中小學教師,按其職務等級,上浮1檔工資,以后每連續工作滿8年(不包括本辦法施行前的時間)予以固定并再上浮1檔;對從城市到上述地區工作的中小學教師,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還應當給予獎勵性補貼。

第十八條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國家認定的貧困縣或者省認定的貧困鄉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滿10年,或者在其他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滿15年的教師,其子女報考本省師范院校的,錄取時,享受省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優惠條件。

第十九條 中小學校的公辦教師,教齡滿30年的,按國家規定退休后,享受其原工資100%的退休金待遇,其中參加了社會養老保險的,按社會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省認定的貧困鄉連續工作5年以上教齡滿30年的教師,按國家規定退休后,有條件的可以到本縣(市、區)內醫療、交通方便的地方定居;其中從城市到上述地區工作并具有高、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原戶籍所在地或者其配偶、子女工作所在地定居,公安機關應當為其辦理戶籍遷移手續。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教師住宅建設納入城鄉基本建設規劃,采取措施,增加教師住宅建設專款,拓寬向教師提供住宅的渠道。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教師住宅建設,應當在征地、規劃、設計等方面給予優先、優惠,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減免與教師住宅建設有關的由學校負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一條 教師享受當地國家公務員的同等醫療待遇。對符合省有關規定范圍應當報銷的教師醫療費必須及時予以報銷。

第二十二條 對實施《教師法》和本辦法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各級教育、人事行政部門應當對優秀教師進行表彰、獎勵。對在教育教學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中小學教師,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級教師稱號。

教齡的滿30年的教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各地建立教師獎勵基金。教師獎勵基金組織應當制定章程,接受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四條 學校以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發揮教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管理和監督作用,教職工獎懲規定應當提交教職工代表大會討論;解聘、辭退教師或者給教師行政處分前,應當聽取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工會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教師因履行《教師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而受到侵擾、侮辱或者傷害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按照《教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對侵害人及時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前款所列行為而受到傷害的教師,除由侵害人依法賠償外,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其得到及時治療,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給予幫助。

第二十六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低聘、解聘、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2年被確定為不合格的;

(二)曠工或者未經批準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日,或者1年內累計超過30日的。

第二十七條 接受師范教育的畢業生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5年服務期內被解聘或者辭退的,由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主管部門根據其學歷層次、完成服務期長短和培養費數額的一定比例(包括在校期間免繳的學費、享受的專業獎學金)追繳違約金。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勞動、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定相應的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按照《教師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接受教師申訴。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實施《教師法》和本辦法的情況列入目標管理考核內容,定期督促檢查。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條中規定的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其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時間計入教齡。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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