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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教育督導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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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教育督導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教育督導工作,全面貫徹執行教育方針,促進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對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教育機構、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履行教育事業方面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教育督導必須依法進行,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為發展教育事業,提高教育質量營造良好環境和條件。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教育督導室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教育督導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各級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為:

(一)依據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行政區域教育督導制度、教育督導規劃并組織實施,指導下級教育督導工作;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貫徹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三)對本行政區域貫徹教育方針,實施九年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四)對教育投入、教育環境、教師工資發放以及教育發展中出現的重大問題進行督查;

(五)對本行政區域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含經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的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辦學方向、辦學水平、辦學條件和辦學效益等教育教學工作進行督導、檢查、評估、指導;

(六)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培訓教育督導人員,組織教育信息交流,總結推廣先進經驗;

(七)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依法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相應的專職或兼職督學。專職督學按國家公務員管理并按干部管理權限和程序任免,兼職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聘任或解聘。省聘任兼職督學不超過30名;市、州聘任兼職督學不超過15名;具聘任兼職督學不超過10名。

第七條 督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并遵守憲法,熱愛教育事業;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小學高級教師、中學高級教師以上的專業技術職稱;

(三)從事教育、教學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四)熟悉國家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以及教育、教學工作業務;

(五)公道正派、實事求是、敢說真話;

(六)身體健康。

第八條 督學應認真履行職責,遵守《督學行為準則》;授受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導、教育評估等方面的培訓。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教育督導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并在教育經費中安排一定的教育督導專項經費,做到專款專用。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聘任的兼職督導人員,原工作單位應保留其工資福利待遇。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室可以根據需要對被督導單位實施綜合督導、專項督導、隨訪性督導等。

綜合督導是指教育督導室有計劃地對某個地區或者某所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監督、檢查、評估、指導活動;專項督導是指教育督導室有計劃地對一個地區或一所學校教育工作中的熱點、難點問題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活動;隨訪性督導是指督學持證對本行政區域的教育、教學工作進行不定期的檢查、聽取意見和反饋督導工作情況的活動;

第十二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向被督導單位下達督導方案或者督導提綱,并發出《督導通知書》;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進行自查、自評、自改;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檢查或者督導評估;

(四)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結果,提出督導意見,并下達《督導結果通知書》。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在督導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現場調查、聽取有關人員情況匯報;

(二)列席被督導單位的有關會議,根據需要招開會議,找有關人員談話,進行測試或者問卷調查,調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表冊等;

(三)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領導干部的工作提出獎懲建議;

(四)發現侵犯教育機構合法權益、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等緊急情況,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予以制止,并提出處理建議;

(五)向被督導單位和主管部門如實通報督導結果,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會公布重大事項督導結果;

第十四條 被督導單位的義務及權利:

(一)依法接受督導,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二)對督導機構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采取相應的改進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要求予以反饋;

(三)對督導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督導結論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查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斥。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督導機構或者督學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改進。

上級人民政府督導機構對下級人民政府進行教育督導的結論和針對的提出的意見、建議采取措施改進的情況,應作為考核有關行政領導履行發展教育事業職責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客觀公正進行的,應當回避。

第十七條 被督導單位以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并可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以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提供有關情況、文件和資料的;

(二)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反映情況的;

(三)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督導意見,拒不采取改進措施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的;

(五)打擊、報復督學或者反映真實情況的人員的;

(六)有其他妨礙依法進行督導工作行為的。

第十八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以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其行為妨礙履行職務的,由聘任單位撤銷其督學職務:

(一)因瀆職等貽誤工作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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