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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國家教育考試條例》(征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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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國家教育考試條例》(征求意見稿)

編者按: 重慶市政府法制辦將于2006年10月30日(星期一)下午14:00--16:00在新華網(重慶頻道)舉行“《重慶市國家教育考試條例》”網上立法聽證會,將就10大問題進行聽證。來自重慶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市人大科教文衛委員會、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市政府法律顧問及教育界專家等傾聽網友的意見并在線展開討論,敬請廣大網友關注。后附《重慶市國家教育考試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

《重慶市國家教育考試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家教育考試行為,保障國家教育考試的公正有序,維護參加國家教育考試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高等學校入學考試、碩士研究生入學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國家教育考試機構主辦的非學歷證書考試等國家教育考試,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國家教育考試實行統一命題、統一考試、統一試卷評判制度,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領導,推進考試制度的改革和創新,保障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順利進行。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考試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國家教育考試重大問題的決策、協調。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教育考試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管理、組織和實施。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國家教育考試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提高管理效能和服務水平,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考試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教育考試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宏觀管理;

(三)決定國家教育考試重大工作事項;

(四)協調處理國家教育考試工作中發生的重大問題;

(五)負責國家教育考試的督考與監察;

(六)完成同級政府交辦的其他國家教育考試工作。

國家教育考試考區的設置與變更,由市考試委員會決定。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責是:

(一)指導和監督教育考試機構執行國家教育考試法律法規、落實國家教育考試的重大決策;

(二)監督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實施過程;

(三)調查和處理國家教育考試重大違規案件;

(四)受理考生和考試工作人員對考試機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

(五)督察和處理國家教育考試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市教育考試機構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教育考試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負責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組織實施和對區縣(自治縣、市)教育考試機構的指導與監督;

(二)負責全市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組織命題、制卷和試卷評判;

(三)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進行認定,并作出相關處理;

(四)受理考生和考試工作人員對區縣(自治縣、市)教育考試機構作出處理決定的申訴;

(五)建立健全國家教育考試咨詢服務系統,為社會提供服務;

(六)負責國家教育考試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市)教育考試機構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教育考試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負責轄區內國家教育考試的宣傳、考試基礎信息的采集、匯總和制作考生電子檔案;

(三)負責考點、考場的設置,聘任監考、巡考及考場其他工作人員;

(四)負責考試的組織、實施和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五)負責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調查取證與認定;

(六)負責國家教育考試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十條 各類高等學校和中等學校應當承擔國家教育考試有關工作,其職責是:

(一)按照教育考試機構要求選派人員參與命題、巡考、督考、監考和試卷評判等工作;

(二)按照教育考試機構的要求,做好考點、考場和評卷場的相關保障工作;

(三)協助有關部門對考試違規行為調查取證;

(四)對考試違規學生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處理;

(五)負責國家教育考試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三章 報名應考

第十一條符合報考條件的報考人員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均可報名參加本市范圍內的國家教育考試。

第十二條報考人員應當按照教育考試機構公布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報名,并提交報考條件所要求的有效證件和其他書面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教育考試機構對符合國家教育考試條件的報考人員發給準考證。

第十四條 考生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規定報名參加考試,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預;

(二)知悉考試科目、考試時間、考試地點、考試收費等信息;

(三)考試期間享有必要的考試環境和安全、醫療、衛生等保障;

(四)獲得考試成績通知,申請查分并知曉結果;

(五)考試合格后獲得相應的證書;

(六)揭發、檢舉、控告考試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七)對教育考試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向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申訴或向上級教育考試機構提出復核申請;

(八)對教育考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造成的損失申請補償或依法提出經濟賠償;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殘障人員的報名應試權利應當得到保障,各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為殘障考生應考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五條 考生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考試行為規范和考試紀律;

(二)服從考場工作人員的指令;

(三)配合有關部門對考試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

(四)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考試費用;

(五)使用國家規定的語種答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命題制卷

第十六條 國家教育考試命題應當以統一的考試大綱為依據。

試題應當體現科學性、啟發性、綜合性、實踐性、創新性,注重考核考生運用知識解決問題的能力,答案應當準確、無誤,評分參考應當科學、合理。

第十七條 普通高等學校入學考試實行入闈命題,試題應當同時命制正題和副題。

其他國家教育考試可以實行題庫命題。

第十八條 市教育考試機構負責遴選命題人員,并組織考試大綱和考試說明的編寫。

市教育考試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可委托符合條件的單位對部分考試科目命題,并加強監督和指導。

第十九條 市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分類建立命題人員庫,根據命題工作的需要,適時調整命題人員。

第二十條 國家教育考試試題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文字語種。

第二十一條 國家教育考試試卷應當在經過政府保密工作部門確定的具有國家考試試卷印制資質的印制單位印制。

第二十二條 試卷印制期間,市教育考試機構應當選派監印人員入闈,負責監督試卷印制安全措施的落實和試卷印制質量。

試卷、答題卡、答案和評分參考在印制過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動。如發現問題,監印人員應當通過保密途徑及時向市教育考試機構報告;發現重大問題的,應當通過保密途徑及時向市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五章 考試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教育考試機構或學校(單位)應當在考試前公示有關情況,公示內容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考試法規、政策、程序及業務規范規定;

(二)考試的種類及性質;

(三)報考對象及條件,報名時間、地點、方式和相關手續;

(四)考試的科目及考試時間安排;

(五)考試收費依據、標準及方式;

(六)其他應當告知考生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國家教育考試以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所轄區域為考區。

考區應當加強考點和考場的規范化建設,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和考風考紀監督機制,有效防范考試違規行為,維護考場秩序。

第二十五條考區根據需要和條件設置考點,每個考點設若干考場。

第二十六條 國家教育考試應在規定的時間內統一進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國家教育考試不能按時進行,需要延遲考試時間的,由市教育考試機構報國家教育考試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考生應當按照規定時間進入和離開考場。

第二十七條 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入學考試應當使用正題進行考試。需要啟用副題考試的,由市教育考試機構報經國家教育考試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各考點應當加強考試過程的監督與管理,每個考場按規定配備監考人員,考場外設流動監考員。監考人員實行回避、交流和輪換制度。

考區應當按照統一的技術規范和要求,在考點和考場建立監控體系,防范考試違規行為。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在國家教育考試期間實行嚴格的值班、檢查和報告制度。

第六章 試卷評判

第三十條 國家教育考試試卷評判工作在市教育考試機構設立的評卷指導委員會的領導下進行。

第三十一條 國家教育考試試卷評判工作由市教育考試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在具備條件的場所集中進行。

第三十二條 市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加強對試卷評判工作管理,規范工作程序,保證試卷評判質量。

第三十三條試卷評判人員由市教育考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在職教師和教研人員中遴選。

第三十四條評卷工作結束后,市教育考試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將書面成績寄送考生,并告知查分時間和程序。

考生查分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五條 學校、媒體、互聯網站等任何單位不得對考生成績進行排序、公布名次或進行廣告宣傳。

第七章 安全保密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制訂考試安全保密和重大事項應急處置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確保考試正常進行。

第三十七條 參加入闈的命題人員和命題管理人員應當遵守國家相關保密管理規定,并與市教育考試機構簽訂保密合同。

命題場應當實行封閉式管理,執行安全保密措施,配備必要的保密設備設施。

第三十八條 市教育考試機構在試卷印制工作開始之前應當與試卷印制單位簽訂試卷安全保密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教育考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運送試卷,公安部門應派人參與。

第四十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教育考試機構、考點以及評卷場應當按規定建立試卷保密保管室,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密制度,并配備值班和巡邏人員,經同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公安部門和市考試機構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條 以電子信息形式為載體的考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子信息保密規定實施嚴格的保密防范措施。

承擔電子信息形式考試軟件開發、制作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保密資質,并與市教育考試機構簽訂保密合同,接受市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評卷場應當做好有密級要求的考試評分標準等材料和考試成績等數據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四十三條 國家教育考試的試題(包括副題)、答案從命題開始到啟用之前按照絕密級載體管理。

國家教育考試的評分參考啟用前按照絕密級載體管理,啟用以后到使用完畢按照秘密級載體管理。

評卷工作完成后的答卷按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保管和銷毀。

第四十四條 市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及時向社會公布國家教育考試相關信息,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市教育考試機構同意,不得向社會發布考試信息。

第四十五條 發生國家教育考試信息泄密和試卷被竊、損毀、涂改等重大事件,區縣(自治縣、市)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市教育考試機構。

發生泄密事件應當按規定同時報同級政府保密工作部門和公安部門。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教育考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或相關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違反報名考試規定的;

(二)侵犯報考人員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考試費用的;

(四)疏于管理,致使考試中出現嚴重違規行為的;

(五)違反國家教育考試試題印制和管理規定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四十七條 各類高等學校和中等學校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市教育考試機構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其主考學校資格或考點資格,并提請學校主管部門追究學校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八條 各類學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教育考試機構責令其改正,并提請學校主管部門追究學校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媒體、互聯網站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市教育考試機構責令其改正,并提請其主管部門追究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九條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考試成績無效、取消考試資格和加分資格,是在校學生的,由所在學校按有關規定處理;其他人員,由教育考試機構建議其所在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一)利用虛假證件、證明、檔案取得報名考試資格的;

(二)利用虛假證件、證明、檔案取得加分資格的;

(三)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的;

(四)答卷雷同的;

(五)找人代考的。

第五十條 出售保密期內試題、試卷、答案和評分參考的,由市教育考試機構處以5000-50000元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傳播保密期內試題、試卷、答案和評分參考的,由市教育考試機構處以2000-20000元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為報考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由教育考試機構對單位處以30000-50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0-10000元罰款。

替人考試的,由教育考試機構處以500-5000元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由教育考試機構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教育行政部門或教育考試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考試人員,包括報考人員、考生和考試工作人員。

考試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和遴選參加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監考人員、監印人員、命題人員、評卷人員、巡考人員和督考人員。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二○○年月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高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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