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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陳在2014年入職某公司,2018年和公司沒能就協商變更勞動合同達成一致,解除了合同,公司依法支付了經濟補償。小陳認為,雖然公司支付了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但他工作已滿10年不滿20年,在2018年還有10天的帶薪年休假,由于工作原因沒休成,要求公司對未休年休假支付相應補償。
公司認為
小陳是因為自身原因沒提出休年假,而且在2017年還休了2個月的病假,因此不同意支付年休假補償。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
由于小陳在2017年度的病假沒達到3個月以上,公司仍須支付小陳2018年未休年假的工資報酬。
《勞動合同法》規定
勞動者不享受當年的年休假,需要符合五種情形:
一是依法享受寒暑假,休假天數多于年休假天數;
二是請事假累計20天以上,并且單位按照規定不扣工資的;
三是累計工作滿1年不滿10年,請病假累計2個月以上的;
四是累計工作滿10年不滿20年,請病假累計3個月以上;
五是累計工作滿20年以上,請病假累計4個月以上的。而小陳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種情形,理應享受年休假。離職時應當由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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