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母親一口拒絕向自己提供留學日本所需的學費、生活費,剛下飛機的24歲男青年汪佳晶從背包中拿出尖刀捅向母親,就此在上海浦東機場上演了一場令人震驚的刺母血案。
10月31日9點30分,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對備受關注的浦東機場“留學生刺母案”作出一審判決,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汪佳晶有期徒刑3年6個月。
這一案件從發生至今一直為公眾廣泛關注,而汪佳晶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一個“自知力無”的名詞,在被其辯護律師引用做無罪辯護的理由后,更是掀起了廣泛的討論。究竟何為“自知力無”?這與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是否相關?記者就此進行了深入探訪。
留學生刀捅親生母
今年3月31日,在日本留學近5年的汪佳晶從日本東京乘坐飛機回到上海浦東。登機前,汪佳晶曾致電母親急需生活費,表示自己“沒錢了,都要餓死了”,在遭到母親拒絕后,汪佳晶憤然搭機回國。
當晚8點30分,汪佳晶抵達上海浦東機場,拿好托運行李后,他在候機樓見到了母親。汪佳晶事后承認,當時他問母親的第一句話就是“錢到底有沒有,給不給我”,然后雙方發生爭執,汪母明確表示已沒有財力再供其繼續求學,汪佳晶隨即走向出口處,汪母緊隨其后。
當聽到身后的母親嘮叨“要錢沒有,要命一條”時,深受刺激的汪佳晶從隨身的托運行李包內拿出兩把尖刀,對母親頭部、手臂、腹部、背部多處進行砍、刺,毫無防備的汪母受傷后最終倒地,汪佳晶在逃離現場時被民警抓獲。汪母的胃、肝等多處內臟破裂,一度生命垂危。經法醫學鑒定,其傷勢構成重傷。
“我腦子一片空白。”到案后,汪佳晶曾這樣描述自己襲擊母親時的情形。
2011年6月,經司法鑒定,汪佳晶患有精神分裂癥,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具有受審能力。8月1日,公安機關以汪佳晶涉嫌故意傷害罪向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9月14日,檢察機關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訴。
10月20日9點30分,這起備受社會關注的“刺母案”在浦東新區法院第一法庭公開開庭審理。
“自知力無”可否免責
在此前的庭審中,公訴人指出,被告人汪佳晶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鑒于汪佳晶作案時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汪佳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盡管兩處提到“從輕處罰”,但汪佳晶的辯護律師對此并不認同,在他看來,根據檢方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談及汪佳晶“自知力無”,這證明事發當時他已經完全喪失了辨認自己行為的能力,既然作案時屬于發病期,主觀意識已經喪失,汪佳晶應當不負法律責任。
而作為受害人的汪母護子心切,也一再強調是自己忽視了兒子的精神疾病:在今年日本地震時,兒子曾經告訴她“耳朵里有異響”。而早在2009年,她和丈夫也已經發現兒子的行為有些異常。“有一次他回國,我們3個人走得挺好,突然他大叫一聲,我們都覺得很奇怪。”
對于辯護人和家屬的這一觀點,公訴人認為,這是“斷章取義”,鑒定書中的完整表述是:“談及與母親的爭執時,自知力尚可;在日本的種種不如意時,顯得情感欠協調,主動意志活動病理性增強,記憶、智能尚可,自知力無。”
至于鑒定書對汪佳晶作案時的控制自我行為能力,公訴人認為鑒定書的分析已經非常明確,鑒定書的意見是,汪佳晶患有精神分裂癥,本次傷害母親行為源于因為要錢與母親發生爭執,而并非受幻聽、妄想等精神病性癥狀的直接影響,但作案時處于發病期,細膩情感方面存在明顯障礙,對作案行為的控制能力削弱。公訴人指出,“控制能力削弱”的意思就是指沒有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根據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即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11天后,“自知力無”應予免責的說法被法院否決。在一審判決中,汪佳晶被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
法院認為,被告人汪佳晶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辯護人提出根據鑒定報告汪佳晶案發時“自知力無”,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構成犯罪的意見,法院認為,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所稱的“自知力無”是指被告人汪佳晶在談及在日本的經歷時對自身患有精神疾病的病情沒有主觀認識,缺乏“自知力”,而不是指汪佳晶案發時對自身行為喪失了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以“自知力無”來否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片面的,更是對“自知力無”的誤讀,法院對于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自知力無”≠無辨認控制能力
究竟何為“自知力無”?被告人有無“自知力”與承擔刑事責任是否有關?記者采訪了司法鑒定專家、中央財經大學(招生辦)法學院教授。
“按照司法鑒定領域的定義,自知力是指對自己有沒有精神病,或者說對自己精神狀態是否正常的認知能力,‘自知力無’的意思就是說他認識不到自己精神狀態不正常,更通俗點說就是他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病。”教授向記者解釋。
教授還表示,很多精神病患者都沒有意識到自己精神有問題,但這并不是問題的關鍵。“即便他自己沒有意識到自己有精神病,這也與他對自己行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無關。”
教授分析,在這個案件中,關鍵要看汪佳晶的精神分裂癥在他實施“刺母”這一行為的時候,對行為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響程度。這個精神病是否影響他辨認自己在做什么,是否影響他控制住自己的行為能力,這是判斷的關鍵。
“一般而言,正常人是不會輕易下得了手去捅自己的母親的,那么汪為什么會捅?因為他們發生了爭吵,發生爭吵后情緒激動所以才產生這種行為,這樣的情況應該說明他的辨認能力是不弱的。”教授告訴記者,這正對應了司法鑒定中說的“限制行為能力”,也就是說,這個病只是削弱了他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而非完全消除,所以還是應該承擔責任的。
案件審判長、浦東法院刑庭庭長、全國優秀法官專家在案件宣判后也接受了媒體的采訪。
專家指出,對于司法鑒定意見,我們應當全面、客觀地理解。鑒定書的分析意見非常明確,被告人汪某案發時雖然處于精神分裂癥發病期間,但他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專家強調,鑒定書中這樣說:“本次傷害母親行為源于因為要錢與母親發生爭執,而并非受幻聽、妄想等精神病性癥狀的直接影響,但作案時處于發病期,細膩情感方面存在明顯障礙,對作案行為的控制能力削弱。”也就是說,此時的汪某并沒有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只是這種控制能力有所“削弱”,因此根據刑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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